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
9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85號、9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用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12月1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晚上約7、8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租屋處,用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尿送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各
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分別將被告於95年12月2日、96年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壢分局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注射針筒壹支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6月26日緝獲到案,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又被告於96年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6年8月
3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6月26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於96年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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