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明
黃柏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明、黃柏蒼為高雄市○○區○○路○○○巷之鄰居,因細故發生不睦,被告黃柏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重立路198巷內,以「吃軟飯、不要臉」等詞羞辱被告曾昭明,足以損害被告曾昭明之名譽。被告曾昭明受辱後,亦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個B、幹你娘」等詞辱罵被告黃柏蒼,足以損害被告黃柏蒼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昭明、黃柏蒼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