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章麟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章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章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另受刑人所犯竊盜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一年,竟再犯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之犯罪經過,均為持兇器至他人果園內竊取農作物,致他人財產受損,其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其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僅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本院認前揭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