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壽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壽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慶隆 (下稱陳慶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陳慶隆為閃避被告之車輛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再撞擊被告之車輛,陳慶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及血胸經胸管插入術、右側第一到第七肋骨骨折、左側第一到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肱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疑似主動脈撕裂傷、右肱骨、右鎖骨、左橈骨、尺骨骨折術後之傷害及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障礙、第六到八胸椎爆裂性骨折術後致雙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宣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陳慶隆調解成立,且陳慶隆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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