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8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新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石門區石門漁港停車場,見 趙偉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系爭車輛左後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因而進入該車內,竊取趙偉全所有之酒紅色後背包(內有皮夾、零錢包、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共損失約1萬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300元,應予更正】); 柯聰明 所有之黑色肩揹包(內有皮夾【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2,
500元】、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太陽眼鏡1副,共損失約8,000元); 巫欣蓉 所有之黑色肩揹包(內有錢包【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2,
000元】、鑰匙1串、近視眼鏡一副,共損失約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 陳秋敏 於108年2月22日失竊之2面車牌,此部分黃新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系爭車輛駕駛人趙偉全及搭乘該車之柯聰明、巫欣蓉返回該停車場,欲駕駛、搭乘系爭車輛離去時,發現車窗遭人破壞、物品遭竊,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趙偉全、柯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新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下稱偵卷】第5、48頁;本院卷第10至11、17頁),核與告訴人趙偉全、柯聰明及被害人巫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9、11至12頁反面),並有系爭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共3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於108年3月2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暨錄影光碟1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別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光碟置於該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既足以敲破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偉全、柯聰明及被害人巫欣蓉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本案持螺絲起子破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窗而試圖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之行為,顯係基於竊取系爭車輛車內物品之單一目的,具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其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數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未佳,詎其竟不思悔改,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仍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趙偉全、柯聰明及被害人巫欣蓉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與破壞系爭車輛左後車窗以竊盜之犯罪手段,及現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趙偉全、柯聰明及被害人巫欣蓉之損失等情狀,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從事檜木買賣,月薪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與女兒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偉全,然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6所示未扣案之個人證件、駕照、提款卡及信用卡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趙偉全遭竊財物│├──┼──────────┤│1│現金3,000元│├──┼──────────┤│2│酒紅色後背包1個│├──┼──────────┤│3│皮夾1個│├──┼──────────┤│4│零錢包1個│├──┼──────────┤│5│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柯聰明遭竊財物│├──┼──────────┤│1│現金2,500元│├──┼──────────┤│2│黑色肩揹包1個│├──┼──────────┤│3│皮夾1個│├──┼──────────┤│4│鑰匙1串│├──┼──────────┤│5│行動電源1個│├──┼──────────┤│6│太陽眼鏡1副│├──┼──────────┤│7│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巫欣蓉遭竊財物│├──┼──────────┤│1│現金2,000元│├──┼──────────┤│2│黑色肩揹包1個│├──┼──────────┤│3│錢包1個│├──┼──────────┤│4│鑰匙1串│├──┼──────────┤│5│近視眼鏡1副│├──┼──────────┤│6│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