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合 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不穩定而以信用卡借貸支應生活所需,惟後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33萬6,76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出64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2,40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33萬6,76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64期、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2,40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精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4,800元至31,000元,除上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名下財產有個人有效保單10筆,此有
108年7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4、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108年2月至同年6月份薪資單、薪資匯款存摺影本、工卡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85、141-153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平均約27,9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4,866元、女兒扶養費7,433元,總計22,299元,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費),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22,299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7,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9元觀之,餘5,601元可供償付,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2,40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並經債權人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至108年4月份之債務,不包含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總計為627,826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資料附於上開字號調解卷及本院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7、89、91頁,見本院卷第13、17頁),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627,826元,比照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還款方案67期觀之,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高達9,371元,聲請人自無力同時負擔還款,遑論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欠款待繳納,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