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11號原告立達專業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平 被告 夏順彬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夏元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徵信服務委託書」,委託事項為抓姦,亦即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阮氏 青蘭 與第三者 呂成淙 通姦,被告因此委託原告對該妨害家庭之案件為跟監、現場蒐證。然因本案難度甚高、成本沉重,被告又為破案設下種種不利原告之條件,原告遂於104年5月27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全權委任原告進行與第三者之和解賠償協調事宜,被告並願依與第三者和解賠償金50%作為酬勞,系爭契約第5條復約定:「經協議後甲方(即被告)、丙方(即 阮氏青蘭 )與外遇第三者,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損害乙方(即原告)之權利,如有違約,甲方須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作為補償...」。嗣原告於104年6月5日會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街2段租屋處執行抓姦任務,取得阮氏青蘭與呂成淙之妨害家庭及通姦證據,完成合約任務,並至派出所提告,原告原與呂成淙協商達成和解條件包括和解金80萬元,現場並由律師擬妥和解書,但被告卻藉故拒絕與呂成淙和解。詎原告於5日後從呂成淙處知悉被告私底下與其協商賠償事宜,並欲以更低金額和解,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以口頭及委任律師以104年7月8日臺北體育場郵局9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違約金,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甫經歷配偶與第三者抓姦之事實,情緒久久不能平復,當下只心繫如何挽回太太,無心思索與第三者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當時就原告與第三者曾達成和解一事毫不知情,事後於104年6月10日亦未曾私下與第三者另行協議。況系爭契約第5條之目的為防止委任人私下與第三者達成協議,藉此減損受任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可得之報酬,則系爭契約第5條應以具備有效協議為適用前提,然於104年6月5日被告與第三者並未達成協議,則被告與第三者間既未存有任何協議,豈有發生原告所稱「被告事後違反先前協議」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實屬無稽。縱原告與第三者曾於104年6月5日有洽談和解,惟該協議之作成實際上並未經被告參與,事後亦未得被告同意,原告之作為顯已逾越其授權範圍,該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被告違反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徵信服務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抓姦,原告並於104年5月27日與被告另行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調查配偶阮氏青蘭與外遇第三者之和解賠償協調事宜,被告並願依與第三者和解賠償金50%作為酬勞,系爭契約第5條復約定:「經協議後甲方(即被告)、丙方(即阮氏青蘭)與外遇第三者,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損害乙方(即原告)之權利,如有違約,甲方須賠償乙方壹佰萬元整作為補償...」,嗣原告於104年6月5日會同警方在新北市○○區○○街2段租屋處執行抓姦任務,並至派出所提告,原告復委任律師以104年7月8日臺北體育場郵局9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徵信服務委託書、委任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主要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丙方(即阮氏青蘭)與外遇第三者經協調同意支付動產、不動產及賠償金額多寡均需甲方(即被告)同意而任之」、第3條:「甲方並願依丙方支付動產、不動產金額之百分之50,及第三者和解賠償金之百分之50作為酬勞」、第5條:「經協議後甲方、丙方與外遇第三者,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損害乙方(即原告)之權利,如有違約,甲方須賠償乙方壹佰萬元整作為補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成淙私下另行協議損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違約乙節,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卷第31至39頁),惟依上開譯文內容僅能看出呂成淙於電話中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洪平表示阮氏青蘭曾與呂成淙談及和解事宜,尚難認被告有何與呂成淙私下另行協議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發生。又證人呂成淙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5日在派出所沒有簽協議書,未達成和解,之後阮氏青蘭跟其講從80萬元降到50萬元,都只是在談而已,於7月初或7月中,不知為何徵信社一直認為其給被告錢,自稱律師助理的陳先生一直打電話,其說可以到警察局談,嗣於7月底8月初與被告及徵信社的律師在中山派出所見面,亦未達成和解,其與被告只有於104年6月5日、同年7月底8月初在派出所見過2次面,沒有電話聯繫過,也沒有拿錢給被告,未與被告私下協議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倘被告確與呂成淙私下另行協議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被告豈有未撤回刑事告訴之理?足徵證人呂成淙所述其未與被告私下協議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乙節非虛。是被告抗辯未與呂成淙私下另行協議損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可採信,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情事。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亦不能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