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賴榮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貸款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見本院卷第7、9、3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325,725元(其中324,269元為消費款、1,456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並應給付其中324,269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4日止,尚餘225,185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並應給付225,185元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
3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8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5,30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並應給付165,301元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還款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7,8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共計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325,725元│324,269元│自96年9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225,185元│225,185元│無│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小額信貸│165,301元│165,301元│自96年8月17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