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1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智仁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同年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
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5頁)。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