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志恆 (原名: 吳志恒
楊蕙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311號)
(一)緣債務人吳志恆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5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楊蕙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2月12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志恆自民國102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6,80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楊蕙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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