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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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七號,一○二年度執緩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 張典宏劉原良 支付損害賠償,於102年4月23日確定。惟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以北檢治磨102執緩字第304號函請受刑人於同年月30日前,應將其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證明文件郵寄到署,並聯絡受刑人之母轉告上情,惟受刑人迄未提出證明或與聲請人聯絡,另被害人張典宏、劉原良亦以信函表示受刑人迄未賠償,足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緩刑之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即於102年4月20日前,分別將一萬三千元及一千二百五十元匯入被害人劉原良、張典宏指定之帳戶,以茲賠償損害,上開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觀之受刑人在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諾願於102年4月20日前賠償上開金額予被害人二人,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四四六號卷宗第31頁反面),然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以102年5月2日北檢治磨102執緩字第304號函請被告提出業已支付賠償金之證明,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亦以電話敦請受刑人之母代為轉達上情,惟受刑人仍未依首開判決附表賠償。另受刑人雖曾於102年6月20日以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表示曾請友人匯款,但不知為何沒有匯款,復稱會再籌款,並將於同日聯絡書記官以確定還款時間云云,惟受刑人又未依約聯絡,雖書記官再於同年7月1日下午撥打受刑人電話,但無人接聽,且受刑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本院102年7月5日及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緩字第三○四號卷【下稱執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卷第7頁、第9頁)附卷可考,又被害人劉原良亦曾以函文表示受刑人在判決後即未曾與其聯絡,雖其主動聯絡亦無效果,致其感覺受刑人並無誠意而不同意延長賠償期間等語(見執緩卷第14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後,既未依判決附表之內容確實履行,已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雖被害人二人應受賠償之總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金額非鉅,惟受刑人一再藉詞延欠,顯見其無履行之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加以受刑人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法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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