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2MG/L,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不能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並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此類犯行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01號被告 梁明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梁明裕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14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於14時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明裕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依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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