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遠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5包,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及遺留有該毒品之扣案吸食器1組,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或該吸食器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吸食器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王遠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2時許,為警在新北○○○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9179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5月2日18時3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之間,在新北
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前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085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9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吸食器2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分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9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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