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失竊之物品欄內補充「晚餐1份」、同附表編號3失竊之物品欄內「咖啡豆1袋」補充為「咖啡豆1袋(3磅)」、同附表編號4失竊之物品欄內「雙燕牌」更正為「雙鶴牌」、同附表編號5犯罪地點欄內第2行後面補充「之腳踏車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同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歐姆龍體脂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後述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 林淑芬 所有之歐姆龍體脂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就此物品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衣服│1件│400元│├───┼──────────┼─────┼──────┤│2│零食│1袋│200元│├───┼──────────┼─────┼──────┤│3│兒童口罩│1個│30元│├───┼──────────┼─────┼──────┤│4│奶瓶刷替換品│3個│105元│├───┼──────────┼─────┼──────┤│5│母乳袋│3個│297元│├───┼──────────┼─────┼──────┤│6│奶嘴刷│5個│390元│├───┼──────────┼─────┼──────┤│7│咖啡豆│1袋(3磅)│2000元│├───┼──────────┼─────┼──────┤│8│雙鶴牌靈芝飲品│1袋│5000元│├───┼──────────┼─────┼──────┤│9│咖啡包│3包│共約600元│├───┼──────────┼─────┤││10│咖啡糖│4包││├───┼──────────┼─────┤││11│餅乾│2包││├───┼──────────┼─────┤││12│番茄│1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淑芬、 胡雲華 、 林俊傑 、 詹珍峰 、 李明蘭 等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淑芬、胡雲華、林俊傑、詹珍峰、李明蘭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為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林淑芬所有歐姆龍體脂機1台。
二、案經胡雲華、林俊傑、詹珍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雲華、林俊傑、詹珍峰、被害人林淑芬及李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之物品│├──┼───────┼────────┼───┼────────────┤│1│民國106年1月│停放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街○○號前之││件、零食1袋│││分許│機車上│││├──┼───────┼────────┼───┼────────────┤│2│106年1月9日│停放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號前││品3個、母乳袋3個、奶嘴││││之機車上││刷5個│├──┼───────┼────────┼───┼────────────┤│3│106年2月7日│停放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號前之││││││機車上│││├──┼───────┼────────┼───┼────────────┤│4│106年3月23日│停放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區○○街○○號前之││││││機車上│││├──┼───────┼────────┼───┼────────────┤│5│106年5月10日│停放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區○○街○○號前││餅乾2包、番茄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