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 霍曉初
吳明允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吳明允部分:
一、本件吳明允抗告意旨略以:㈠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法所不許。其並無竊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台肥公司)氨氣,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 林清山 之有利證詞,遽採信證人 袁士珍 無證據能力之證述,自有違誤。㈡台肥公司產業工會支付 胡鳳基 、 李進雄 加班費及營業稅,共新台幣十八萬三百三十四元,已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原判決未審酌該項成本,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即屬新證據。㈢原確定判決認李進雄領得之加班費非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亦屬新證據。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吳明允前以如該裁定一、㈠、㈢、㈤所示原因聲請再審,經認為無理由,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七、一九○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該裁定一、㈣所示,並未提出新證據及如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難認可採。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台肥公司產業工會支付胡鳳基、李進雄加班費及營業稅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霍曉初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霍曉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高雄市○○區○○街○○○號4樓霍曉初住所,並由受僱人即國產大統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計至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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