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二號聲請人成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黃于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九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八日函,僅通知伊儘速施作,未針對施作工項定有相當期限並催告伊修補瑕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憑該函文誤認相對人已對伊定期催告,不無違誤。又兩造業將合約中電磁金屬感應器改為光電感應器,且相對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未提及修補光電感應器,該判決竟誤認伊未安裝電磁金屬感應器,並謂相對人已定相當期限修補光電感應品。另該判決逕以伊單方面提出不斷電系統之施作方式及電力操作軌道門必需有絕緣工程,即認上開工作屬於伊之施作範圍,進而謂相對人委請他人施作上開工作之費用應由伊負擔;復未斟酌伊係因相對人未先完成設計圖表及配套工程、介面廠商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始進行電波障礙測試工程,以及介面工程之封板、地板尚待確認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符合上訴程式,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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