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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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8、69號抗告人 曾連英
曾建紅 曾 根林 曾清華 前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聰緯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 曾能沂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聲繼字第3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連英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女兒,其餘抗告人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為被繼承人曾能沂長子曾 得新 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死亡,其在台灣地區無配偶子女,遺產應由大陸地區子女繼承。而被繼承人長子 曾得新 已先於93年4月間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原審僅依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配偶欄記載與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除戶謄本配偶欄記載不同,即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實,而遽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抗告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查:(一)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配偶係鐘 桂蘭 ,此與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除戶戶籍謄本中配偶欄為空白、婚姻狀態記載為未婚者,並不相符,自難信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二)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 曾氏 族譜內容不符。查曾氏十一次重修族譜節影本記載:「被繼承人曾能沂生於0000年0月,高中畢業,中學校長,住臺灣,娶 鈡桂蘭 ,轉嫁生子得新、 得來 ,女得春。長子 繁盛 (原名得新),娶 周帶妹 ,生二子 青海 (派號 祥鑫 )、根林(派號 祥全 ),生女 青華 。次子 繁來 (原名得來),娶 鄧海嬌 ,生子 小姜 (派號 祥鵬 )、 小城 (派號 祥貴 ),生女 娟華 。…」等情,由此觀之,被繼承人曾能沂縱有配偶鈡桂蘭,然而鈡桂蘭所生子女均係轉嫁後出生,自不能認為鈡桂蘭轉嫁後所生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三)僅憑證人 曾維泉 之證述內容:「被繼承人曾能沂為伊堂兄,有聽家族的人說過抗告人曾連英是被繼承人曾能沂之女兒,但伊不認識抗告人曾連英,被繼承人從未匯錢給抗告人曾連英。抗告人曾根林是被繼承人的孫子,被繼承人重男輕女,匯錢只會匯給孫子、養子,據知養子是被繼承人在大陸的配偶單獨收養的。抗告人曾建紅(原名 曾青海 )、曾清華,伊不認識,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這些親屬(參本件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函查,並無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匯款資料,有該分行101年2月3日新店外字第10150000831號函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而證人曾維泉所提出之匯款水單,係曾維泉以其自己名義匯款入第三人周帶妹之銀行帳戶,亦不能認為係被繼承人曾能沂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後,認為僅憑上開文件,尚不能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抗告人聲明繼承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對於繼承權之有無不明,日後仍得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為實質的調查審理後,以判決確認之,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