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即陳報人 鄭澤龍 被繼承人 鄭福財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福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0年10月0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明瞭該繼承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