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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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87元,及其中424,396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3,652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1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簽立國泰世華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簡稱起息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國泰世華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截至112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8,048元、利息17,439元未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7元,及其中424,396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3,652元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系爭契約、112年5月至同年6月信用卡帳單兩紙、交易利息回算表、被告身分證件、被告變更帳單地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至16、17至20、21頁)。其中交易利息回算表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合計尚有本金424,396元(計算式:57,759+76,092+8,458+140,249+141,838=424,396,利息適用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75,本院卷第21頁)未還。又被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合計尚有本金203,652元(計算式:37,291+29,651+136,710=203,652,利息適用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本院卷第21頁)未還。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該期分期本金全部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被告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112年5月及6月信用卡帳單記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繳款金額各為12,673元、0元,均未達最低應繳金額459,611元、496,453元,原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