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玟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 林建輝 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雖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磋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0號被告曾玟嘉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山北路1段,適有林建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至該處,遂因避煞車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林建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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