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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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玉花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玉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被告陸玉花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已破損玻璃球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已破損玻璃球1顆扣案可證。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