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樹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112年度執字第4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樹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樹坤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無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是就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12年3月10日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6日112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3號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5日112年5月2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81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