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慶佑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慶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54巷南往東右轉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自支線道右轉,適有 林建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林建億人車倒地,因此受左側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背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顏慶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慶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綜合醫院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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