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蘇惠英 應受監護宣 謝决平 告之人樓336室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决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蘇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謝决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謝决平之母,謝决平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謝决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謝决平患有思覺失調症,因受精神病妄想之影響,常無法分辨妄想與現實,其整體認知能力與現實生活之行為表現皆明顯低於常模之期待,僅能理解並運用具體、常見的字詞,但對於語句結構複雜或抽象詞彙則顯有理解障礙,其行為模式較自我中心,傾向忽略部分外界環境線索或他人的提醒,難以有效監控自身行為,致其整體表現品質下降,且其高階執行功能之事務(如:財務規劃)時,其自主的分析、判斷以及因應能力顯有不足,且其難以藉由過往經驗自主學習以修正錯誤或形成新的應對策略,建議在前述情況下,需由他人予以直接的引導、協助以規避可能之風險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謝决平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聲請人為謝决平之母, 謝決平 在臺無其他親屬,平日由母親協助處理謝决平日常生活事務,認由謝决平之母蘇惠英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謝决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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