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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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子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子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子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同臉書暱稱多次張貼相類似之訊息予告訴人 賴秀麗 ,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乃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安親班之學生與老師關係,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社群網站及以訊息方式,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帳號密碼紀錄單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筆記型電腦有過苛之虞,帳號密碼紀錄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