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法律變更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予補充,且原判決理由欄二第11行至第13行應補充為「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除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狀態;另經警施以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手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理由欄三第1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雄(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為警查獲前確實曾飲酒,也知道喝酒後注意力會減弱不能駕車,但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實屬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然觀之該判決理由欄四已明確引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僅係文字漏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法定刑部分除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