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松田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以決定輸贏,每注賭金:「2星」(即簽注
2個號碼者)、「3星」(即簽注3個號碼者)為新臺幣(下同)數10元至100元,凡對中號碼者,每注可贏得57倍至
570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林松田所有。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松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附於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投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附於偵卷第13頁),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傳真機1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前揭之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