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更緝字第171號自訴人合懋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鉦元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洪國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8月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名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洪翊哲 (原名 洪國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朱志明則均以名民公司之幕後老闆自稱,對外由被告朱志明負責業務,被告洪翊哲負責財務,而以名民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陸續以名民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大量訂購傘具,偽稱必將按期付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嗣於87年10月8日,自訴人見名民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向被告洪翊哲請求付清,經被告洪翊哲交付由名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5紙,以清償部分貨款。詎上述支票屆期前,被告洪翊哲及朱志明向自訴人謊稱因名民公司資金調度不便,請自訴人暫勿提示此5張支票,其等將儘速清償借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暫未提示;而被告等則趁機向付款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自訴人因遲未獲清償貨款,於87年11月7日提示時,遭以上述理由退票。事經自訴人欲向名民公司追究責任,被告洪翊哲、朱志明乃於87年11月9日,假意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佯稱於87年11月30日前,必將尚未給付貨款、編號A182號貨櫃之貨物返還自訴人,並清償美金91111.71元、人民幣455元、新臺幣900元等貨款,以為拖延。迨至87年11月30日,被告等並無依協議書清償債務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多次催討無效,始知受騙,核被告朱志明所為,顯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查本案被告朱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本案被告朱志明被訴涉犯詐欺罪名,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朱志明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朱志明行為時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朱志明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朱志明被訴於87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案經自訴人於88年7月13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朱志明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足憑。是被告朱志明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朱志明所犯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另自88年7月13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日起,迄本院9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之2年5月又11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朱志明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係自87年7月1日(因不知犯罪成立月日,以當年7月1日為犯罪成立日)起算,經過前揭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自訴繫屬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2年5月又11日,計算之結果,被告朱志明所犯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年6月12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朱志明所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未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81號),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光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