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第3188號、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水之自白,以及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月30日、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含袋毛重4.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482公克),認定上訴人林清水(原名 林水永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3月2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1月7日執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後
5年內,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下列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處,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7619號)送驗,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處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4.12公克),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三)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48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7766號)送驗,而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4.1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0.648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768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路坦承犯罪,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毫無辯解,惟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節較重、次數較多之案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顯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皆是在同一迷途時期所為,且未侵害他人之法益,犯後業已深感悔悟,堅信不再犯罪,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允於法定界限內,給予最大幅度酌減之寬典,以免有法重情輕之憾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前開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另於100年9月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復於100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迭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