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興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二、李建興於101年8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前之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上,適 蔡金土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HTZ-00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李建興右前方之該處外側車道上,蔡金土驟然駕車左偏切至李建興前方之該處內側車道上,李建興因而煞避不及,致李建興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蔡金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側車尾,使蔡金土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手、左膝、左小腿、右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未據告訴及起訴)。李建興明知駕車肇事致蔡金土受傷後,拒不下車處理更未報警或救護傷患,竟旋駕車逃離現場,事幸經警方拾取李建興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遭撞遺留現場之右前車輪擋泥板碎片、隨即比對該處路段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皆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李建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4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言及放棄行使詰問權甚者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15頁),便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對於蔡金土之證言,表示無意見,兼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蔡金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本審審判筆錄),同意納為證據使用,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盡皆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蒐證照片,乃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興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路段,惟辯稱:當時閃避一部大客車,不知道擦撞到摩托車,隔天才知道,不是故意逃走的,我開在內線,對方在外線閃車等語。
二、經查:
(一)101年8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被告駕駛7389-E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前之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上,適有蔡金土單獨騎乘HZT-006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蔡金土駕車驟然左偏切至被告前方之內側車道上,被告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及蔡金土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尾;蔡金土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手、左膝、左小腿、右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4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二)肇事發生後,被告明知撞擊力道大,致機車騎士蔡金土受傷,竟駕車逃離現場,拒不停車處理更未報警或救護傷患。幸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拾取逃離小客車撞擊後遺留於現場之右前車輪擋泥板碎片,再比對該路段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被告,此經大園分局移送書敘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頁)。而被告肇事逃逸,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4頁)。
(三)再參諸,被害人蔡金土所騎乘之機車受此撞擊造成左後側車殼嚴重破裂,附有蒐證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經此撞擊,則造成右前車輪擋泥板碎片剝落遺留現場,亦有蒐證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由此二車車損情況可見,本案車禍撞擊產生之力道非微。衡諸經驗法則,車體於發生碰撞並致右前車輪擋泥板碎片剝落,除聲音大外,車體必會產生搖晃,被告既置身小客車車內,且時間為101年8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豈有毫無知覺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言及其曾透過車輛後照鏡觀察行駛經過之後方路段是否有人遭其碰撞之情(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4頁)。
(四)被告得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他車有發生碰撞之跡象,又其主觀上顯對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節亦存認識,卻拒不停車、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受傷,兼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告警察機關進行後續處理,即擅駕車離去現場,可認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情,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民國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案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未稍停留現場下車察看,旋速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在在顯示被告逃避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前揭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主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停車處理,竟駛離現場雖屬不該,諒及被告就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亦審酌上情,予以綜合考量,累犯部分亦僅加重其刑6分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本案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聲明上訴,本院乃比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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