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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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淑慧 被告 林榮德
王秀貞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學賢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榮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第7頁,下稱北院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德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林榮德應按月繳納租金10,800元(內含管理費),因其陸續欠繳租金,經原告發函催繳而仍欠繳,再經原告於108年5月9日發函終止契約,經被告林榮德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榮德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林榮德欠繳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合計為54,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按附表計算違約金,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林榮德給付54,00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再被告林榮德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林榮德應給付占用期間按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總額1.3倍計算使用費,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榮德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給付1,777元,暨自同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40元。另被告王秀貞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被告林榮德給付金錢債務部分,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榮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4,00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
二、被告林榮德則以:伊確實有積欠租金,但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僅能陸續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秀貞則以:伊現正進行癌症治療,希望能安心養病,請求法院儘快結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德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德積欠租金達2個月未繳,已於108
年4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林榮德繳清欠費,經被告林榮德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又於同年5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林榮德於同年月14日收受等語,業經原告提出108年4月1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31890號函、
108年5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4253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4-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既已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榮德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林榮德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榮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德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於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本國宅租金每月10,800元(內含管理費1,000元),乙
方(即被告林榮德)應於每月20日下午3點30分前按月依前條繳款方式轉帳繳納,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19頁)。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德未繳租金及管理費之月份為107年
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等語,業據其提出國宅租金收繳系統列印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被告王秀貞所不爭執,被告林榮德則係迄至辯論終結前未就其未繳之月份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
法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秀貞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林榮德另就「108年11月份」之租金10,800元業已繳納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榮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終止後應繳之使用費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與終止前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不同,二者應付款項亦有不同,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就被告林榮德所繳付之10,800元,業經被告王秀貞主張應就原告請求107年11月、同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未繳租金部分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繳租金54,000元(計算式:5×10,800=54,000),應扣除被告林榮德另為繳納之10,800元後,僅得請求43,200元(計算式:
54,000-10,800=43,200)。
⒋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43,200元同時,應併依附表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固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惟就起始日部分,原告雖列載「107年11月21日」,此應係根據被告林榮德就107年11月未繳租金及管理費而來,因本院認被告王秀貞對於被告林榮德另行繳付10,8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就107年11月欠繳之10,800元部分於抵銷後應無餘額,故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起始日,應調整為107年12月21日,即就被告林榮德所欠繳之107年12月、108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違約金,併此指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為有理由⒈按甲方(按:指原告)依前項或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國宅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林榮德因欠繳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催繳而仍未清
償,再經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14日終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使用費,核屬有據。又108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之使用費為7,699元(計算式:10,800×1.3×17/31=7,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段期間一部請求1,777元,為有理由;另自
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林榮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請求按月使用費為14,040元(計算式:10,800×1.3=14,040),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給付43,2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