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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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黃之儀 (原名 黃淑君 ,改為 黃子瑄 ,再改為黃之儀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張晁綱 律師被告 郭益岷
汪品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9日始經調解成立合意離婚,被告甲○○與被告乙○○本為同事,被告甲○○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已婚,其等竟於107年8月間在被告甲○○車中發生性交行為,並有環抱、臉部相依、親吻等親密出遊行為,且被告甲○○亦將其僅著內衣褲、蓋著棉被露出部分胸部、撫摸下體等裸體自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被告2人親密交往,嚴重破壞其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於107年9月間互有好感交往,惟交往期間被告乙○○均告知其已離婚,,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尚未離婚;被告甲○○將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傳送予被告乙○○,係為供被告乙○○觀看該影片以滿足思念之慾,該影片並非被告2人性交時所拍攝影片,被告2人並未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係因原告負氣離家,為激怒原告,故佯稱該影片係其與被告甲○○性交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4年2月12日結婚,嗣於108
年7月9日始經調解成立合意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本為同事,被告甲○○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已婚,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924號妨害婚姻案件10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被告甲○○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約於107年7月間經由同事告知而知悉被告乙○○已婚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
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亦為屬實。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親密交往,有環抱、臉部相依、親吻等親
密出遊行為,且被告甲○○將其僅著內衣褲、蓋著棉被露出部分胸部、撫摸下體等裸體自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乙○○,嚴重破壞其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環抱、臉部相依、親吻照片及被告甲○○僅著內衣褲、蓋著棉被露出部分胸部、撫摸下體等裸體自拍照片為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9至29頁),堪認被告2人間之往來行為,已經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且被告甲○○於107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乙○○已婚,已如前述,又被告甲○○自陳其與被告乙○○自10
7年9月間開始交往(見本院卷第74頁),且觀之被告甲○○傳送予被告乙○○之撫摸下體裸體自拍照片顯示時間為10月30日(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7至29頁),足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已婚而仍與其親密交往,至被告甲○○抗辯於交往期間被告乙○○均告知其已經離婚云云,惟被告甲○○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採信。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8月間在被告甲○○車中發生
性交行為云云,雖被告乙○○曾於與原告對話時坦承其所存性交影片為其與被告甲○○於107年8月間在被告甲○○車中發生性交行為時拍攝,有原告提出性交影片光碟(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0頁)、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惟被告乙○○之上開單方片面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參酌上開對話當時,原告因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乙○○為激怒原告,故佯稱該影片係其與被告甲○○性交時所拍攝,此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有上開士林地檢署妨害婚姻刑事案件108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且上開性交影片光碟內容,錄影時間僅43秒,並未拍攝到影片中男子之面容及身影,該影片中男子僅有2、3句極微短暫之對話,音量微弱,無從確認係被告乙○○之聲音,此業據檢察官於上開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確認(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07年8月間在被告甲○○車中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2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107年度所得為502,664元,名下財產有股票4筆財產總額為607,
620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為595,374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為456,345元,名下財產有股票2筆財產總額為18,00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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