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元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被告 易伯浩
蔡宇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林○馨(未成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前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告訴人因故積欠林○馨債務,至分手時仍未清償,林○馨遂要求目前之男友即被告戊○○代為出面處理;林○馨先藉詞邀約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嘉味薑母鴨店」吃飯,被告戊○○則另邀同被告丙○○、丁○○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戊○○並隨即要求告訴人一同至位於該址
4樓之「玨家攝影」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問題。詎告訴人迫於無奈上樓後,被告戊○○、丙○○、丁○○及上開年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使其心生畏懼後,再強迫其脫光身上衣物並拍攝其祼照,以此等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因被告戊○○等人要求告訴人需在一個月內清償10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表示自己無力負擔,遂撥打電話向其父親 曲棣華 求助,曲棣華即與被告戊○○約定於當日稍晚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錢都涮涮鍋商談。被告戊○○等人開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火鍋店後,因曲棣華表示無法依對方要求當天立即給付100萬元,需要一段時間籌錢,曲棣華遂先行離去;而告訴人經嘗試向友人週轉借款以先清償部分款項亦無結果後,被告戊○○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意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曲棣華、林○馨之證述、和解暨協議書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也沒有持鋁棒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有徒手互毆,我沒有脫光告訴人衣服和拍攝裸照,也沒有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根本沒有簽本票等語;被告丙○○、丁○○均辯稱:我們沒有持鋁棒打告訴人,我們只是上前制止被告戊○○和告訴人互毆,我們是推開他們2人。我們沒有脫光告訴人衣服和拍攝裸照,也沒有要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根本沒有簽本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林○馨為前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告訴人因故積欠
林○馨債務,至分手時仍未清償,林○馨遂要求被告戊○○代為出面處理;林○馨先藉詞邀約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嘉味薑母鴨店」吃飯,被告戊○○則另邀同被告丙○○、丁○○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戊○○並隨即要求告訴人一同至位於該址4樓之「玨家攝影」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問題,被告3人、2名年籍不詳男子、林○馨及告訴人遂一同至「玨家攝影」內進行協商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馨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第34至37頁、第94至99頁、第105至10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08年1月2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戊○○
有打我一巴掌,被告丙○○、丁○○拿鋁棒毆打我,現場跟我主要對話及脅迫簽本票的是被告戊○○、丙○○,是被告丙○○要求我全身脫光原地轉一圈,使用手機錄影拍攝,是由HSUYIMIN負責拍攝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改稱:我覺得他們是打我,但是事實上我們是互毆,傷害部分我已經撤回告訴,裸照是被告丙○○拿手機拍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第97頁),是告訴人究竟是遭被告3人毆打或是告訴人係與被告3人互毆,及裸照是由何人拍攝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內容不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與被告戊○○及證人林○馨簽立和解暨協議書,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為「乙方(即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被告戊○○與證人林○馨)100萬元後,明知戊○○及其友人於洽談債權債務其間均係經乙方自由意識下同意為之,且並未簽署100萬元本票及拍攝裸照,卻於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戊○○及其友人 易敬軒 (即被告丙○○)強制簽下本票及拍攝裸照,經雙方於108年1月11日碰面確認當日發生之實際情況,乙方同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撤回對戊○○及其友人之告訴,戊○○及其友人即不追究乙方誣告之刑責。」有和解暨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其所簽立之書面記載不同,因上開證述歧異之處需要釐清,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到庭作證,證人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證人即告訴人後,亦拘提未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12月11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2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9999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109年1月15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5頁、第87至105頁),是本院認因證人即告訴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互相矛盾,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舉證人曲棣華之證言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當天返家
後,立即告知曲棣華,其於「玨家攝影」因遭強暴脅迫而配合拍攝裸照、開立本票之經過情形,惟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證人曲棣華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回家說他被打了一頓、被拍裸照、被逼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本質上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諸證人曲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30日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欠人家錢,我問告訴人在哪裡,後來對方告知我地點,約在新莊的一家火鍋店,是我主動約對方見面談,我抵達時,是告訴人走出來接我,沒有被強押,也沒有逼著我出面代為處理,因為當時對方要求當場給現金,我表示我現場沒有辦法,所以講一下就離開,告訴人就表示說還有事情要跟對方談一下,我就先離開,我返家後告訴人相隔約一小時也返家,在火鍋店時我看不出來告訴人有無被打過,對方口氣都很溫和,沒有兇巴巴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第98至99頁),可證被告戊○○等人開車帶同告訴人至上開火鍋店後,雙方協商債務之態度平和,告訴人並無遭強制之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身又有矛盾之情,並非全無瑕疵,因此,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強制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