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松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適告訴人 林美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伶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正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美伶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第21至2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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