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華
黃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即告訴人郭清華(以下均稱呼其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0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黃碧華(以下均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碧華所騎乘上揭機車再撞擊由 陳鳳美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清華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脫傷併腓腸肌斷裂、四肢、左肩及左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碧華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右足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郭清華對黃碧華、黃碧華對郭清華分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郭清華及黃碧華調解成立,且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