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5號抗告人 林炳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總分高達112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民國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770號函暨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第3天,醫師第1次評估時間不到2分鐘,如何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入所第21天,醫師第2次評估,問2句話,叫其旁邊站好,其從入評估室到離開,時間不到2分鐘,難道面牆站好也是評估標準嗎?況其原在監執行,後改勒戒,之後還要回監執行數年,醫師如何能在短短數句話中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不當情事,評估事項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逾越給分權限、考量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或濫用權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係採寬厚政策,而其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然評估標準以前科紀錄論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評估過程草率,不足引為強制戒治之基礎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2月1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進行評估,總分為112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770號函暨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因評分標準已經調整,經該勒戒處所依調整後之標準,再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無業計5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曾1次訪視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草率、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不應以前科紀錄論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云云,並無所據;至其所指本件評估過程草率、逾權、專斷、濫權云云,惟依上開各項因子包含多項客觀細目,非個人主觀判斷所能左右,是其空言指摘,要屬無稽。另抗告人指稱有證人 謝永威 可證明另案評估不平等,已獲平反,可援引參考云云,惟他案情況不一定與本案相同,且法官應依據法令獨立審判,尚無從以另案法官所採之見解不同,逕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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