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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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昱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9年間進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亦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迄今未超過3年,檢察官應逕予起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然其於109年8月3日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6446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同上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裁定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縱其曾於期間或其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恐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