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清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行為日均係於最早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年11月10日)前為之,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又附表編號
1、4至7、10至13、17至19、21至33、45至48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3、8、9、14至16、20、34至44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附表編號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暨已定應執行刑加計總和之29年5月,衡以犯罪類型多為詐欺罪,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8年,並敘明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除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應符合實質正當,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衡酌諸多案例,如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等,參照上開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請衡酌抗告人整體犯罪,及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非造成絕望的心理影響或人格抹滅,選擇使受刑人能復歸社會,重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何況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相依為命,因經濟貧困,想讓母親三餐溫飽才心生歹念,所犯數罪,大多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之網拍手機詐騙匯款行為,抗告人坦承犯行,入監服刑4年餘,連唯一親人的母親也離世了,更痛定思痛,深自悔悟,爰請允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查: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如何行使,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僅形式上說明本件係數罪併罰,概述其中編號1、4至7、10至13、17至19、21至33、45至48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者編號2至3、8至9、14至16、20、34至44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受刑人於109年12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犯行,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及各法院前就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就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就編號15至1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就編號23至2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就編號27至3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就編號34至4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編號46至4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編號8至11、編號14、編號17至22、編號44至45所示之16罪刑期,合計為29年5月等,衡以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詐欺罪之相似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則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等語。而就本件抗告人個別犯罪之罪質、情節、非難性或其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及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前科情形等各節,究竟有無衡量,實屬不明,復未敘明有無參考相關量刑統計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定刑過重,本院自無從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而予維持,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附理由,尚難認其已實體審酌,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重為裁定,以茲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