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六千元外,餘款約定分十一期付款,以每月為一期,繳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期需付五千六百五十元,車輛停放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巷九十三號,且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富盛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該車後繳僅交六期分期款項,自第七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利益,將該車加以出賣,致富盛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機關過戶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