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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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又基於同前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38巷8弄7號3樓查獲(即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併案審理部分),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云云。但查施用毒品罪於立法之初,並未預設為具有反覆性質而類型化為集合犯之一種,亦即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並無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本件被告前後二次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達40日之久,客觀上並無足以認定其施用行為已具成癮性之證據,自不能憑臆測之詞,認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間即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