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7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37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37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邱黛螢 債務人 邱財興 債務人 黃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為台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聲請人特此聲明承受,合先陳明。
(二)查債務人邱黛螢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邱財興、黃麗芬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十筆,金額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邱黛螢自應還款日民國100年01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邱財興、黃麗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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