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1號債權人導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昭隆 債務人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債務人陳中和
一、債務人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⑵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⑶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⑷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債務人陳中和蓋章係緊接中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債權人對陳中和請求票款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AB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亦併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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