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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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楚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查獲被告林楚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9公克、0.5公克、0.4公克)、吸食器6組、刮勺1支。該案因屬被告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6、767、768號)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簽結存查,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6組、刮勺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友人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此次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故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簽結確定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1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4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以上法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鑑析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3216公克)2吸食器6組3刮勺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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