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增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增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與其他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鐵器毆打告訴人 林哲 續成傷。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許增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增吉與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復興路、德安路口的新橫濱工地,因不滿 林哲續 在與眾人賭博時翻桌破壞,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鐵器毆打林哲續,使林哲續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臉及左耳撕裂傷、左手第三指瘀傷及右肩、腹部、雙側臉頰、頸部及左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增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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