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明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0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26至27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該等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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