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為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又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係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上開施用犯行,是員警僅因被告係毒品確定執行案件拘獲被告,並非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前於106年間至111年5月6日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向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信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信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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