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秋敏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2日、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張秋敏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所有而迭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538元,且嗣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平日以當保母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