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以97年度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