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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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李金璋 所作之職務報告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利用媒介中國籍女子 柳清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09巷1
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七賢路口,隨意搭訕男客 王孝文 後,即居中媒介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柳清二人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89號蝴蝶谷旅館708室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該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則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2人正從事性交易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孝文及柳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