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德
張文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坤宗 告訴被告張耀德、張文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張耀德於恐嚇告訴人劉坤宗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張文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坤宗與被告張耀德、張文吉於本院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張耀德、張文吉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坤宗,告訴人劉坤宗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耀德、張文吉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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